郭俊野|香港法院管辖权(四): 自愿服从管辖权的内涵与相关规定
在香港,原告人可以依据案情或是被告人在诉讼应对过程中的行为、表现等,证明被告人已经“自愿”服从/提交(submit)了香港法院的管辖权。我会在这篇文章中介绍这一方式的具体内涵、通过具体案例分析相关原则的运用,并就实务中所经常出现的问题作出回应和阐述。可以简要总结的是,如果想要争议香港法院的管辖权,依据正确的法律程序并且适用正确的实体法律原则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是关键。错误的/不适当的应对策略,很有可能使得当事人在管辖权争议中处于劣势。
01
自愿服从/提交管辖权的基本内涵
第一,是依据合约/合同而确定的自愿服从/提交
第二,是被告人事后的、明示的自愿服从/提交
第三,是法律所认定的服从/提交
不难看出的是,上述的前两种情形,实际上都是得到了当事人“认可”的服从。换句话讲,无论是事前的、通过合同明确约定的管辖权合意,还是事后的、对于管辖权的自愿认可/追认,这两种情形中的当事人双方都就争议解决的管辖权问题形成了“合意”,某种程度上可以被称作是“真正的”服从/提交管辖权。
上一次发文也用到了这个图片
当时我在Chambers楼下“放风”
抬头便看到这“丛中一点绿”
02
判断自愿服从/提交管辖权的基本原则
“The court should adopt a common sense approach. It must not be overly subtle or astute to find that a party has submitted to the jurisdiction. Otherwise the question of submission could easily become a technical trap for the unwary. The real question is whether a party’s conduct is so inconsistent with maintaining an option to challenge forum that the party should be assumed to have waived such option. In the case of any doubt, the party proposing to challenge forum should probably be given the benefit of that doubt.” (强调为本人所加)
由此,可以清楚看到的是,在判断是否被告人自愿服从/提交了香港法庭管辖权的过程中,香港法院实际上采取的是一种较为灵活的、人性化的判断原则,而并非是机械化的、简单冰冷的技术分析。综合整体案情并且依赖常识(common sense)作出判断,是关键。
这是我Chambers所在的新显利大厦
“显利”是“Henry”的粤语音译
换成普通话,应该可以翻译成是,“新亨利大厦”
03
被告人自愿服从/提交管辖权的一般情形
第一,当事人双方依照双方合意自愿服从管辖权
第二,无条件表明接受法院传票的送达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相关的接受行为是由被告人本人作出,还是经由其代表律师或是其他代理人作出,无条件地表明接受法院传票的送达都会被认为是被告人对于法院管辖权的服从/提交。例如,在Burrows v Jamaica Private Power Co Ltd案[2]中,被告人的代表律师在律师信中明确同意接受送达,法庭最终认定被告人因此无条件地服从/提交了管辖权。
与之相反,如果被告人在接受送达之时明确表明将会保留就管辖权问题提出挑战/异议的权利,则即使其接受了相应的法庭文件,也不构成对于管辖权的服从/提交。
“7.認收不構成放棄權利(第12號命令第7條規則)
第三,被告人自愿提交答辩书(statement of defence),对相关案件提出实体答辩
在ABN Amro Bank NV v Charles Fabrikant Fortgang案[3]中,被告人依据相关规定向香港法庭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但是却在之后提交了一份答辩书,尽管该答辩书仅仅是对原告案情的单纯否定(bare denial),法庭仍然认定被告人提交答辩书的行为构成了对于香港法庭管辖权的服从/提交。
在杭州天道實業有限公司 v Chau Oi Fung(周愛鳳)案[4]中,被告人申请质疑香港法院的管辖权,但同时又针对原告人(中国内地公司)申请讼费保证金(security for costs),并且向法庭送交了案件的答辩书。法院以此裁定,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构成了对香港法庭司法管辖权的自愿服从/提交。
当然,也有案例表明,在特殊情况下,法庭也会对提交答辩书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以求获得“公平而又合乎情理”(fair and sensible)的结果。
例如,在Miruvor Ltd v Panama-Globe Steamer Lines SA案[5]中,被告人在提交答辩书的同时明确表明,相关的答辩书是在完全保留和不影响其就传票的送达提出撤销申请的前提下而作出的。而且,在提交答辩书两日之后,被告人便对法庭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申请。高等法院上诉庭最终判定,“公平而又合理地”(fairly and sensibly)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判定,并不应当仅仅依据其提交答辩书的行为便认定被告人自愿服从/提交了香港法庭的管辖权。
第四,提出积极、主动的非正审申请(interlocutory application)
已有案例表明,被告人对原告人提出的非正审申请作出“防御性”的抗辩一般并不会被认定为是服从/提交管辖权的行为,例如对原告人提出的财产冻结令申请作出抗辩等。这是因为,相关的行为并不与被告人就香港法庭的管辖权提出争议相冲突。[6] 但是,假如相关的非正审申请是由被告人自己主动提出,则其便可能会被认定为是服从/提交了香港法庭的管辖权。[7]
实务小结
通过上文的阐述不难看出的是,如果错误或是不适当地对案件作出应对,很有可能会使得当事人在管辖权问题上处于劣势。因此,如果当事人想要就香港法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正确地在程序上和实体法律问题上作出行动/应对,才是关键。我会在之后的文章中专门对此作出进一步的分析和阐述。注释
[1] [2013] 1 HKLRD 259
[2] [2002] 1 All ER (Comm) 374 (HC)
[3] [2008] 2 HKLRD 34
[4] HCA 488/2014,判决日期2014年10月21日
[5] [2007] 1 HKLRD 804
[6] 参见Deng Minghui t/a Tianye Industrial (Hong Kong) Co v Chau Shuk Ling Elaine [2007] 1 HKLRD 905 (CA).
[7] 参见Hwoo Huang Linda案第26(2)段
作者介绍
郭俊野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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