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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俊野|香港法院管辖权(四): 自愿服从管辖权的内涵与相关规定

郭俊野 郭俊野大律师 2023-08-25


在香港,原告人可以依据案情或是被告人在诉讼应对过程中的行为、表现等,证明被告人已经“自愿”服从/提交(submit)了香港法院的管辖权。我会在这篇文章中介绍这一方式的具体内涵、通过具体案例分析相关原则的运用,并就实务中所经常出现的问题作出回应和阐述。可以简要总结的是,如果想要争议香港法院的管辖权,依据正确的法律程序并且适用正确的实体法律原则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是关键。错误的/不适当的应对策略,很有可能使得当事人在管辖权争议中处于劣势。




01

自愿服从/提交管辖权的基本内涵


在管辖权问题的第一篇文章中我讲到了三种确立香港法院民诉案件管辖权的方式,并分别通过两篇文章对通过香港境内送达法律程序文件以及域外送达等方式确立香港法院的管辖权作出了进一步的介绍(可以点击链接查看原文)。

确立香港法院管辖权的第三种方式,是依据案情,证明被告人已经自愿服从/提交了香港法院管辖权(submit to jurisdiction)。

这实际上是一种较为被动的、技术上的确立方式,即原告人以案件中各方事先的特别约定、被告人的行为、诉讼应对方式等事实为基础,向法庭提出其拥有管辖权的依据。

这里我们所讲的服从或者说是提交(submission)实际上包含有几个不同层面的含义:



第一,是依据合约/合同而确定的自愿服从/提交


即各方通过合约/合同约定,共同服从某一司法管辖权,并且各方依此展开诉讼。例如,合约/合同中约定了香港法院的排他性管辖权,而原告方亦依据这一管辖权条款在香港法庭提起诉讼,则因此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实际上自愿服从/提交了香港法院的管辖权。

第二,是被告人事后的、明示的自愿服从/提交


即尽管各方就相关问题没有事前的约定,但是在法律程序文件送达之时或者是送达之后,被告人通过各种方式表明了对于管辖权的服从。例如,被告人收到香港法院批准发出的传讯令状(writ of summons)后,对管辖权无异议,自愿提交送达认收书并明确表明自己要对相关案件作出答辩的情形。

第三,是法律所认定的服从/提交


即在法律程序文件送达之后,尽管被告人试图挑战香港法庭的管辖权,或者是对香港法庭的管辖权存有异议,但是却实际上作出了某些行动(和/或是怠于作出某些行动),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是服从/提交了管辖权。

不难看出的是,上述的前两种情形,实际上都是得到了当事人“认可”的服从。换句话讲,无论是事前的、通过合同明确约定的管辖权合意,还是事后的、对于管辖权的自愿认可/追认,这两种情形中的当事人双方都就争议解决的管辖权问题形成了“合意”,某种程度上可以被称作是“真正的”服从/提交管辖权。


而与之相对应,第三种情形实际上是一个“法定”的情形,即尽管被告人对于法庭的管辖权不认可,也尽管被告人可能要就或者是已经就法庭的管辖权问题提出了异议,但是法院仍然通过被告人在应对案件过程中的某些行为(和/或不作为)去“判定”了他服从/提交了香港法院的管辖权。准确来讲,这可以被称作是法定的服从/提交管辖权。

上一次发文也用到了这个图片

当时我在Chambers楼下“放风”

抬头便看到这“丛中一点绿”


02

判断自愿服从/提交管辖权基本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在何种情况下被告人在送达程序后的行为、应对会被认定为是“自愿”服从/提交了管辖权,在Hwoo Huang Linda v Fu Being San[1]中,时任高等法院原讼庭的芮安牟暂委法官(Deputy Judge Reyes SC)阐述的一个基本的判断原则是:

“The court should adopt a common sense approach. It must not be overly subtle or astute to find that a party has submitted to the jurisdiction. Otherwise the question of submission could easily become a technical trap for the unwary. The real question is whether a party’s conduct is so inconsistent with maintaining an option to challenge forum that the party should be assumed to have waived such option. In the case of any doubt, the party proposing to challenge forum should probably be given the benefit of that doubt.” (强调为本人所加)


判决意涵:法庭应当依赖常识去作出判断而不应吹毛求疵地去认定一方服从/提交了管辖权。否则,管辖权的服从/提交很容易在技术层面成为一些粗心大意的人的陷阱。真正需要回答的问题是,是否一方的所作所为和他诉诸管辖权挑战的选择是如此的不一致,以至于应当认定他已经放弃了这个选择。当对此存在任何疑问的时候,存疑的利益应该归于尝试挑战管辖权的一方。

由此,可以清楚看到的是,在判断是否被告人自愿服从/提交了香港法庭管辖权的过程中,香港法院实际上采取的是一种较为灵活的、人性化的判断原则,而并非是机械化的、简单冰冷的技术分析。综合整体案情并且依赖常识(common sense)作出判断,是关键。


这是我Chambers所在的新显利大厦

“显利”是“Henry”的粤语音译

换成普通话,应该可以翻译成是,“新亨利大厦”


03

被告人自愿服从/提交管辖权的一般情形


而就具体的判断规则而言,可以简要归纳的是,在下面的情况下,被告人可能会被认定为自愿服从/提交了香港法庭的管辖权:


第一,当事人双方依照双方合意自愿服从管辖权


如上文所讲,这里所讲的双方的合意,不仅仅是诉讼程始之前双方已有的合约/定,也包含在开始以后,各方就管辖权问题所达成的合意、追认等

第二,无条件表明接受法院传票的送达


在送达程序完成前,被告人在未明确表明其可能会挑战法院管辖权的权利的情况下无条件表明接受法院传票的送达,也会被认定为是服从/提交了法庭的管辖权。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相关的接受行为是由被告人本人作出,还是经由其代表律师或是其他代理人作出,无条件地表明接受法院传票的送达都会被认为是被告人对于法院管辖权的服从/提交。例如,在Burrows v Jamaica Private Power Co Ltd[2]中,被告人的代表律师在律师信中明确同意接受送达,法庭最终认定被告人因此无条件地服从/提交了管辖权。
与之相反,如果被告人在接受送达之明确表明将会保留就管辖权问题提出挑战/异议的权利,则即使受了相应的法庭文件,也不构成对于管辖权的服从/提交。


此外,仅仅是向香港法庭提交法庭传票的认收送达书(acknowledgment of service)也并不构成对于香港法庭管辖权的服从/提交。对此,《高等法院规则》第12号命令第7条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7.認收不構成放棄權利(第12號命令第7條規則)


被告人對令狀所作的送達認收,不得視作他對令狀或令狀的送達的任何不符合規定之處放棄其權利,或視作他對任何給予許可送達令狀或為送達令狀而延展令狀的有效期的命令的任何不符合規定之處放棄其權利。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强调为本人所加)



第三,被告人自愿提交答辩书(statement of defence),对相关案件提出实体答辩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被告人向法庭提交答辩书,大部分情况下都会被认定为是服从/提交香港法庭管辖权的行为。
ABN Amro Bank NV v Charles Fabrikant Fortgang[3]中,被告人依据相关规定向香港法庭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但是却在之后提交了一份答辩书,尽管该答辩书仅仅是对原告案情的单纯否定(bare denial),法庭仍然认定被告人提交答辩书的行为构成了对于香港法庭管辖权的服从/提交。
杭州天道實業有限公司 v Chau Oi Fung(周愛鳳)[4]中,被告人申请质疑香港法院的管辖权,但同时又针对原告人(中国内地公司)申请讼费保证金(security for costs),并且向法庭送交了案件的答辩书。法院以此裁定,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构成了对香港法庭司法管辖权的自愿服从/提交。
当然,也有案例表明,在特殊情况下,法庭也会对提交答辩书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以求获得“公平而又合乎情理”(fair and sensible)的结果。
例如,在Miruvor Ltd v Panama-Globe Steamer Lines SA[5]中,被告人在提交答辩书的同时明确表明,相关的答辩书是在完全保留和不影响其就传票的送达提出撤销申请的前提下而作出的。而且,在提交答辩书两日之后,被告人便对法庭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申请。高等法院上诉庭最终判定,“公平而又合理地”(fairly and sensibly)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判定,并不应当仅仅依据其提交答辩书的行为便认定被告人自愿服从/提交了香港法庭的管辖权。

第四,提出积极、主动的非正审申请(interlocutory application)


在此需要简要介绍的是,在香港,在民事案件的整个过程中,诉讼各方都可能需要用“非正审法律程序”来解决一些程序上的争议,或是处理一些紧急申请以保障自身权益。例如,申请时间宽限、要求对方状书内容提供更清楚详细的资料、申请法庭禁制令等。
已有案例表明,被告人对原告人提出的非正审申请作出“防御性”的抗辩一般并不会被认定为是服从/提交管辖权的行为,例如对原告人提出的财产冻结令申请作出抗辩等。这是因为,相关的行为并不与被告人就香港法庭的管辖权提出争议相冲突。[6] 但是,假如相关的非正审申请是由被告人自己主动提出,则其便可能会被认定为是服从/提交了香港法庭的管辖权。[7]

实务小结

通过上文的阐述不难看出的是,如果错误或是不适当地对案件作出应对,很有可能会使得当事人在管辖权问题上处于劣势。因此,如果当事人想要就香港法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正确地在程序上和实体法律问题上作出行动/应对,才是关键。我会在之后的文章中专门对此作出进一步的分析和阐述。

注释

[1] [2013] 1 HKLRD 259

[2] [2002] 1 All ER (Comm) 374 (HC)

[3] [2008] 2 HKLRD 34

[4] HCA 488/2014,判决日期2014年10月21日

[5] [2007] 1 HKLRD 804

[6] 参见Deng Minghui t/a Tianye Industrial (Hong Kong) Co v Chau Shuk Ling Elaine [2007] 1 HKLRD 905 (CA).

[7] 参见Hwoo Huang Linda案第26(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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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俊野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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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刘艺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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